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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刘清平先生发表《美德还是腐败》一文判定《孟子》中舜的两个案例为腐败之后,学界骤起波澜。先是郭齐勇先生发表了反驳性的文章,后又有穆南珂和刘清平二先生反对郭齐勇先生的文章,这种反批评又引起丁为祥先生和龚建平先生的批评,一来二去,很是热闹。在此期间,我也写了一小稿子,名为《<孟子>的误读》,表明自己的态度,并引起刘先生的反驳。我原本认为,每个人都有按自己的方式理解传统的权利,是非曲直学界自有公论,且须经过历史检验,因而对此事并不十分介意。但近来《哲学研究》和《中国哲学史》又连续发表了刘先生和黄裕生先生的文章,表明这场争论目前尚无停息的意思。这使我不得不认真反省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我得出了这样的结论:问题很可能出在西化特别是法律西化上,刘先生将舜的两个案例判定为腐败,从思想方法上说,是以对西方法律思想误解为基础的对儒学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双重苛求。下面我就以此为背景再次谈谈自己对这两个案例的理解。有两个问题需要预先说明。首先,我上一篇稿子对“窃负而逃”和“封之有痺”两个案例有详细的分析,为避免重复,这里不再讨论具体案例,而主要探讨一般学理问题。另外,这场争论开展以来涉及到的问题已经比较宽泛,为了使论题较为集中,本文的视域回到我最初的起点,只讨论一个问题:对于舜的这两个案例究竟能不能称为腐败?
一
刘先生将舜的两个案例判为腐败,根据我的观察,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个思路:道德有个体性己德、团体性私德、群体性公德之分,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的德治思想是以血亲情理为基础的团体性私德,而非群体性公德;儒家将血亲情理的团体性私德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从而导致了一方面试图发展个体性己德和群体性公德,另一方面又不惜牺牲个体性己德和群体性公德的深度悖论;受此影响,儒家德治思想一旦与社会发生矛盾,血亲情理的团体性私德必然凌驾于群体性公德之上,直至徇情枉法,形成腐败;舜“窃负而逃”和“封之有痺”的案例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事例,因此无可置疑属于腐败行为。
面对刘先生关于舜的两个案例是腐败的批评,我想到的头一个问题是,自孟子成为孔子之后最重要的学者之一之后,不断受到人们的批评,其中主要有先秦的荀子,汉代的王充,宋代的李觏、司马光、晁说之、郑厚、叶适,等等。[6](P469-472)这其中,态度十分尖刻,话语极其难听者不乏有之,但就批评的内容而言,据我所知,都还未涉及到舜的这两个案例,也没有人视这两个案例为腐败。[1]这里的原因显然不能归咎于古人智慧不及今人,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今人的眼光与古人不同,古人是立于古代的角度,今人则是基在现代的立场,也就是说,今人是以现代的眼光发现了古人所没有或不容易看到的问题。
刘先生批评舜“徇情枉法”,不能“公正守法”,既与伦理问题有关,又有涉及到法律问题。既然刘先生反复使用“法”这个字眼,本文也主要从法律角度来谈。对于刘先生的批评,我们自然会提出这样一个疑问:刘先生这里所说的法究竟是什么法?法律都是具体的,因国别和时间不同而不同。刘先生所说的法是指战国时期鲁国或邹国的法吗?我觉得不像。这里仅以“窃负而逃”一事为例稍作分析。从有关资料看,当时鲁国和邹国不可能将此类事情规定为犯法。根据有二:其一,《国语·周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周襄王劝阻晋文公听理卫大夫元咺讼其君时讲:“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这就是说,襄王既承认元咺理直,又主张不理此案,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显然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知其有罪应当隐而不告。孔子“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论述表明,鲁国受周文化的这种影响极深,因此,鲁国以及与其十分接近的邹国不可能将亲亲相隐规定为犯法。其二,战国时期的秦国是变法较早且较彻底的国家之一,商鞅变法时曾大力鼓励告奸,规定“不告奸者腰斩”(《史记·商君列传》),但从现存的秦律来看,仍然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秦国尚且有这样的规定,鲁国和邹国就更不用说了。这两方面的情况说明,刘先生所说的这个法并不是当时鲁国或邹国的法,而只能是来自于别处的法。[2]
这就涉及到了法律西化的问题。中国法理有着悠久的历史,也有过灿烂的辉煌,但西方的入侵,以催生的方式打断了自身发展的过程。为了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清代政府不得不以西方法律思想衡定中国法律思想的不足,并对中国法律制度进行大规模的修订。这种工作从上个世纪初开始,整整延续了一个多世纪。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说:“现代化乃是近代以来延续至今的主题。而清末的法律改革运动,正应该看做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第一步。……此后所创立的各种法律,无论它们如何完备重要,无非是在清末改革所开创方向上的进一步深入。这个方向,如果用最简练的语句来概括的话,那就是‘西化’。”[8](P138)本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法律西化这个术语的,所谓法律西化就是清末以来以西方法律为标准对中华法系进行批评加以变革的历史过程。从这个角度来看刘先生对儒学的批评就不难发现,刘先生这种批评究其实质也是以西方法律来衡量中国法理的长短是非。
我的这个看法此前曾有过简要的说明[5](P166),但刘先生不以为然,强调他“所依据的并不是什么‘清末修律后才引入的西方法理精神,而首先是《孟子》文本中所体现的当时社会的法理精神,尤其是孔孟儒学在当时就已经大力提倡的仁者爱人,尊贤使能等观念。”他“正是依据这些在中国历史上古已有之的评判标准,才把它们定为‘腐败行为’的”。[1](下P5)
刘先生的这种说法很难达到其预期目的。首先,如上所说,孟子之时的法理精神并不认为亲亲相隐是犯法,刘先生所依据的“当时社会的法理精神”并没有历史的根据,而其所说的“中国历史上古已有之的评判标准”,主要是基于对儒家仁的思想的误解。刘先生这方面的基本思路是这样的:孔子的仁,孟子的恻隐均是主张爱的普遍性,是将爱“普泛性地指向任何一个人”,但儒家同时又主张爱有差等、血亲为重,这样就决定了儒家并不能真正实现这种普泛性的爱,结果必然导致腐败。但是,儒家仁的学说是不能这样理解的,儒家从来不主张将爱“普泛性地指向任何一个人”。仁的普遍性、恻隐的普遍性与将爱“普泛性地指向任何一个人”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从儒家仁的学说绝对推不出舜的两个案例是腐败的结论(这个问题我将在《<孟子>,是不该这样糟蹋的》一文中专门分析)。其次,我们知道,有不同的标准、不同的视角、不同的方法,才能对事情形成不同的看法。孔孟儒学所提倡的仁者爱人的精神与亲亲相隐是完全一致的,甚至可以说是亲亲相隐的理论基础,儒家发展两千多年来,人们一直坚持这种看问题的方式,所以并没有人将舜的两个案例视为腐败。刘先生今天突然断定这两个案例为腐败,说明他在现代背景下有了新的标准、新的视角、新的方法,而这种现代背景的因素之一,当然离不开西方法律精神的传入。其实这个道理刘先生自己也很清楚,他在分析其发现儒家思想深度悖论的原因时说过:“只是在现代背景下,传统儒家上述悖论的深度意蕴才得到了最充分的显现。这是因为,现代社会的一个根本特征,就是一方面特别强调人的存在的一己个体性维度(自由、人权、平等)和普遍群体性维度(民主、法制、博爱)的本根性意义,另一方面却又相对贬抑特殊团体维度(父母子女、夫妻家庭、团体社区等等)的构成性功能。结果,现代性的根本性特征与传统儒家的基本精神就形成了泾渭分明的鲜明对照,甚至处在背道而驰的尖锐冲突之中。”[2](P4)这里说得很明白,只是在现代背景之下,与西方的法制思想相比照,儒家思想的深度悖论才得以发现的。刘先生否认判定舜的两个案例为腐败是受到西方法理精神的影响,并没有太大的说服力。
二
刘先生借用西方法律批评儒家法理的作法存在着这样一个根本问题:我们为什么必须以西方法律为标准?
中国文化是在与当时世界上其他文化相互隔绝,互不知晓的情况下独立发展起来的,有着自身鲜明的特质。中国文化的发源地不止一处,但从历史资料看,黄河领域的作用更为重要一些。远古时代黄河领域的地理环境虽然比现在好得多,但绝不能算得上十分优越。黄河流域地理环境的主要问题在于水患。黄河流域特别是河南平原一带,降水量年内分配不均,变化很大,夏季几场暴雨就把全年的降水量下得差不多了,所以经常暴雨成灾,洪水泛滥,致使黄河频繁改道。在这种情况下,要维持生存就必须与自然作斗争。先民身薄力单,只有依靠血缘的力量、集体的力量。象夏禹治水那样大的工程,没有血缘集团的凝聚力和氏族间共同合作,是不可能成功的。这种情况促使中国文化形成了重视宗法、重视伦理的重要特点。这是儒家特别重视伦理道德,重视血亲情理的根本原因。
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中国文化也渐渐有了自己的法理思想。学术界长期以来曾依据西方法理思想的标准,主张中国法属于自然法。上个世纪80年代杨景凡、俞荣根先生首次提出,孔子的法思想应为伦理法。从此之后,尽管还有一些小的争论,但儒家法思想为伦理法的观点基本上得到了学界的认可。儒家伦理法至少包括以下三个层面:第一,儒家伦理法是把宗法家庭伦理作为大经大法的法文化体系;第二,在这个体系中,宗法家庭伦理被视为法的渊源、法的最高价值,伦理凌驾于法律之上,伦理价值代替法律价值,伦理评价统率法律评价,立法、司法悉以伦理为转移,由伦理决定其弃取;第三,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以伦理代替法律,伦理与法律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宗法伦理道德被直接赋予法的性质,具有法的效力,从而形成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的双向强化运动。[10](P134)伦理法最显著的优点,是讲德重德,虽然它不排除法刑的作用,但更突出道德教化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这种情况就是汉儒所说的“德主刑辅”,或《唐律疏议》所说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当然,毋庸讳言,儒家伦理法也有其自身的缺点,这主要包括限制了中国法律的独立发展,法大不及人大,允许容隐必然带来复仇问题,等等。尽管有这些缺点,但有两个方面的事实是不能视而不见的。
第一,我们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面并没有落后于其他文明。伦理法确实有自身的问题,但不可否认,在西方殖民主义者和西方文化大规模进入东亚以前,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法律一直是日本、朝鲜、琉球、安南(现今的越南)等东亚诸国学习和模仿的榜样,从而形成了著名的中华法系。“中华法系虽然在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下解体了,但作为文化遗产,它对世界法学的贡献却是难以估量的。在人类历史上,最著名的法系有五个,中国法系独为宗法伦理型,仅此即可想见它对人类法学智慧的补充和启迪将永世有益。”[9](P199)费正清在分析中国法律历史的时候讲过:“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宏伟巨作。也同中国社会的许多其他方面一样,中国旧制是‘非现代’的,然而按其所处的时代环境来看,还不应马上称它是‘落后’的。早期欧洲观察者曾对中国人的秉公执法获有深刻印象。只是到了18、19世纪,西方改革了法律和刑律之后,中国才落后了。”[12](P85-86)在中国这样一个广大的领域、长久的时间之内,中华法系较为有效的发挥着自己的作用,其作用至少不输给当时世界上其他任何较大的文明,这本身就是一笔极其宝贵的财富。
第二,在当前全球化的背景下,应当尽可能保留自己的文化特色。全球化现在已经成为一种难以抗拒的力量,面对这种力量,我们理应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努力从历史文化的联系中寻求那怕是间接、零碎以至点点滴滴的资源,切不可轻易放弃从自己的文化传统中寻求推动现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各种因素的努力。否则,我们就将失去对自我文化的解释权,中国就将成为一个没有自己法律传统和文化之根的法制国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相当长的时间、相当广阔的空间和相当部分人类的生活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协调人与人、人与社会、社会与自然的智力成果,它要求我们在面对未来解决法律问题时,仍要以人为本,仍要有道德关怀,仍需关注法律的人文性。”[9](P12)如何在全球化趋势之下,尽可能保留传统文化的特点,是当今必须努力解决的重大课题。
这两个问题与当前的争论都有直接的关联。以西方法律为标准将舜的两个案例视为腐败,必然带来这样一个问题:既然它是腐败的,为什么由此引申出的法理思想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历史中却一直行之有效,至少不落后于当时其他大的文明呢?在法律界中,在法律思想中要不要加入道德的内容,要不要道德的指引,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无意加入这场争论,只是想说明,至少在法律界也并非全部否认道德对于法律的指导作用。既然如此,如何发扬伦理法的优点,就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而不是仅仅讥之为腐败就可以了结的。我们切不可因为现在西方文化强大,现实世界的法律版图是以源于西方的法律文化为主色,就认为中国的伦理法要不得了。他们有他们的长处,我们有我们的优势。我们完全没有必要以西方法律思想作为衡量中华法系的标准,正如完全没有必要以西方哲学为标准衡量中国有没有哲学,或相关思想有没有资格称为哲学一样。
三
退一步说,即使我们承认法律西化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和难以避免性,也应当尽量注意准确理解西方法律思想,而不应当将其过于理想化。
清末以来的法律西化是以催生方式进行的,这个过程太紧张、太急迫,尽管当时做了很多的工作,召集了大量专业人才,翻译了众多西方法典,但人们对西方法律思想和现实仍然存在一些误解。[3]这种情况也直接影响到了当前这场争论。刘先生将舜的两个案例判为腐败,据我分析,其间贯穿着这样两个逻辑关系:首先,完善的法治是不讲亲亲相隐的,西方法治系统即是如此,儒家法理大讲亲亲相隐,舜的两个案例即是正脏,因而是典型的徇情枉法的腐败行为;[4]其次,在完善的法治中如果私利与群体之利发生矛盾,当以牺牲私利为首务,西方法治系统即是如此,儒家法理却以血亲为至上原则,舜的两个案例即是正脏,因而是典型的“舍仁以取孝”的腐败行为。[5]在我看来,这两个逻辑关系的前提都是建立在对西方法律思想误解基础之上的。
先看第一个逻辑关系。过去,我们常常认为,中国法理讲情,所以讲容隐,西方法理讲理,所以不允许容隐,因而中国的法理是落后的,西方法理是先进的。这种看法其实并不准确。范忠信先生近些年来对中西法文化的异同进行了详细的研究。[6]他用大量事实证明,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从古代中国、古希腊罗马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甚至社会主义法,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早在古希腊就存在着“容隐”的观念。游叙弗伦告发父亲杀人,遭到苏格拉底的非难,这反映了古希腊社会有主张为亲属隐罪的观念。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容隐的规定很多,如家属不得告发家长对己私犯,尊卑亲属互相告发者则丧失继承权(叛国除外),不得令亲属互相作证,家长或父亲有权不向受害人交出犯法的子女,即可以藏匿拒捕等。这种容隐制度到了近现代仍然得以保留,如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隐匿,令他人隐匿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等均不受处罚;明确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即使自愿作证也有权不宣誓担保证词无伪,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近亲属负刑责的问题;规定司法官有义务保证证人此种权利,防止司法专横和变相株连,如规定法官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被告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
近现代以来,西方容隐制度又有所变化。近现代资本主义制度下,古代强制性为亲属隐罪的义务虽然取消,但为亲属隐罪的自愿行为之权利仍被肯定下来,并应用于多种情形。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关于国事罪不得隐匿之限制的取消。如《法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都明文规定,故意藏匿力谋或实施叛国、内乱外患等重罪之近亲属者不罚。即使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这种情况也是一样的。如东欧刑法都规定国事罪不得隐匿,但前《波兰刑法》也规定,任何人知道他人犯叛国等重罪而不通知司法机关者,应处6个月到5年徒刑,但恐近亲属受刑罚而不举告者不罚。前《罗马尼亚刑法》虽然规定藏匿犯叛国、资敌、谋反等罪的亲属者不能免刑,但又规定应减轻常人刑罚的一半。这就说明,直到目前为止,西方一些主要国家的法律条文,仍然为容隐留有一定的余地。[7](P68-99)
在对中西法文化的这些相似之处作了深入研究之后,范忠信先生不无感慨地写道:“这是本世纪初中国法律近代化开始以来国人的最大误解之一。大量事实表明,西方法传统中也存在此类原则的应用,甚至现代欧美法中仍有大量体现‘亲疏有别、尊卑有别’的刑事规范,其‘亲亲尊尊’之程度实为我们想像所不及。事实上,刑事责任上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是中西法律的共同原则,是中西法律惊人的不谋而合之处(不过因民族文化传统之不同,双方在适用此原则时各有自己的偏异侧重)。”[7](P125)
第二个逻辑关系也是一样。有关研究表明,有一个现象值得高度注意:“综观中外容隐制度,我们可以发现,有一个共同外表特征,即在国家利益和私利有矛盾冲突时偏袒后者,屈国伸家。”这就是说,在容隐制度下,如果在国家利益和亲情之间发生矛盾,法律规定偏向亲情一面并不只是中国如此,在西方也是一样。罗马法中有不许对父母提起刑事诉讼,剥夺告发父母者的继承权,不许父子互相证罪的规定。这种规定虽然有维护家父权的意图,但也不可否认有偏袒一般亲情的用意。更为有趣的是,他们还规定家长可以不向受害人交出犯罪子女。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废止迫令向受害人交出犯罪子女之诉时指出:“古人甚至将上述规则同样地适用于处在父亲权力下的子女,但是后人正确地认为这种办法过于来峻(酷)。因此,(我决定)全部予以废止。因为谁能忍心把自己的子女尤其是女儿作为加害人而向他人交出呢?因为父亲由于儿子的遭遇比儿子更加感觉痛苦,至于廉耻观念更不容许以这种办法对待女儿。”[7](P84)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容隐制度似乎更为明显地体现这种意图。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隐匿亲属之行为必须真正出于爱亲利亲之目的才可免罚,若以自利为目的者仍罚之。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现行《阿根廷刑法》规定,若以为自己取得财产利益或物质报偿为目的而藏匿犯罪亲属者,不得免刑。第二,犯罪若是针对亲属,则不许隐匿。《西班牙刑法》规定,危害父母妻子之罪必须告发,亲属不得容隐。第三,任何人可以为近亲属做辩护证人,即有权证明亲属无罪。如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规定:在普遍刑案中被告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得对此加以评论。[7](P84-85)由此可见,在处理个人与国家矛盾的时候,不仅中国法律选择了“屈国而伸家”的取向,而且西方一些主要法律也有明确的这种取向,这与刘先生所希望的“舍孝而取仁”的理想相距甚远。[7]
刘先生曾说:“如果能够具体明确地指出东西方哪些国家的现行法律体系‘不允许父子、夫妇互相指证’,而不是仅仅大而化之的提出一些抽象空泛的论断,他的观点对我来说或许会具有某种说服力。”[1](上P4)上面这些例证是否足够了呢?我觉得足够了。如果还嫌不够,可以进一步参见范忠信先生《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的第4、5、6三章。这样一来,刘先生就不得对面对如下的矛盾:一方面是其判定舜的两个案例是腐败,一方面是亲亲容隐制度在西方至今仍然存在的现实。这种矛盾说明了什么呢?只能说明刘先生对西方法律的现实了解得很不够。刘先生一方面将现实的西方法律理想化,另一方面又以这种理想化的西方法律作为批评中国法理的标准。在这方面,范忠信先生的一段话刚好用得上:“事实证明我们错了,我们对西方的传统了解太浅了。我们对西方法律传统的这种浅见或偏见,正是沈家本以来对西方法律传统‘武断的误解’的继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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