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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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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8 19:20: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年来,虐童事件频频曝光。这些虐童行为令人发指,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儿童虐待使儿童遭受严重的精神、身体创伤,它使儿童在社会性、认知和情绪方面的发展落后于正常儿童。虐童不仅是一个个别家庭问题,更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如何完善对虐待儿童犯罪的立法是目前我们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美国关于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设已有100多年历史,目前已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加快建立、完善我国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
  一、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
  美国社会开始重视虐童问题,始于玛丽案。19世纪末,美国一名叫玛丽·艾伦·威尔逊的小姑娘被养母毒打虐待将近8年,然而当社会各方准备组织营救她时,荒诞性的一幕出现了,美国当时“没有防止虐待儿童法,却有防止虐待动物法”。玛丽的悲惨状况令一些在“防止虐待动物协会”工作的律师站了出来,他们提出:保护受虐孩子的法律,也应该大于保护受虐动物的法律。他们帮助玛丽诉诸法律,使虐待她的寄养主人被判了一年徒刑。[1]玛丽案结束后,美国迅速开展了相关法律制度建设。1874年,纽约成立了美国第一个防止虐童协会。第一个保护受虐儿童的少年法庭于1899年在伊利诺伊州库克县建立。随后美国于1912年创建了保护儿童利益的专门机构——美国儿童局。1974年通过的《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为联邦各州规定了虐待与忽视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是指:父母或照管人所实施的任何造成儿童死亡、严重肉体或精神伤害、性虐待或剥削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可能给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任何危险,包括身体虐待和情感虐待。[2]1984年美国还通过了《儿童保护法案》。经过一百多年,美国建立了完善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在美国防治虐童的相关法律中,最有特点的是“强制报告制度”和“终止父母的权利”。
  1.强制报告制度。美国儿童局在1963年制定了举报法范例,到1967年,各州都制定了自己的受虐儿童举报法。在早期有报告责任的仅有医务人员,在之后法律规定的报告义务人扩大到了学校工作人员、心理医生、社工、保姆等这些能经常接触儿童的人员。报告人可以向学校、警察、父母、儿童福利保护机构等这些对儿童有保护责任的人或组织举报。报告制度的内容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变化。美国最早只要求举报对儿童身体进行虐待的行为,如残暴殴打和身体伤害。如今的举报范围则更加宽泛,只要一个人“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一个儿童受到了虐待或忽视就有报告义务。强制报告者如果没有尽到举报的义务,就可能会受到处罚,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罚金等。
  2.终止父母的权利。一些案件中,相关机构在接到虐童报告后,如果认为儿童所处的家庭会进一步虐待或忽视儿童,孩子就会被安置到紧急保护监护机构(emergency protective custody)或事先批准的紧急收养家庭。当社会服务机构认为儿童在当前有危险,就会向青少年法庭提出诉讼。法庭审理分为可能性原因审理、诉因审理、永久性计划审理、终止父母权利审理。法庭审理首先进行可能性原因审理,在审理中,法官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解除紧急性保护监护措施还是进行诉因审理。在诉因审理中,法庭会根据虐童父母的改进情况作出是否解除紧急监护措施让孩子回到父母身边的考虑,同时也会给予父母接受永久性计划审理的时间。在永久性计划审理中,如果父母在诉因审理中能做出改变满足社会机构的要求,在永久性计划审理后孩子就会回到他们身边。如果父母没有满足相关要求,则在永久性计划审理后将儿童安置在一个临时的地方。经过一年时间,社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选择让孩子回家或者发起终止父母权利的审理。法官在审理中将根据儿童的年龄作出终止父母的抚养权利将儿童安置在永久性收养家庭中生活或者允许儿童独立生活的决定。
  二、我国有关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在其他法律文件中,涉及儿童虐待的法律条文也很少,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极不相称。虐童有关法律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纲要性、宣言式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如宪法第49条,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3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民法通则第104条,婚姻法第45条中都有相关规定:禁止虐待儿童;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口号式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犹如一纸空文。
  2.刑法制裁的局限性。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有三个局限性:首先,犯罪主体的局限性。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家庭成员,其他人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在现实中很多虐待行为是由“其他人”实施的,比如温岭虐童案,对于该教师的行为,刑法上找不出一个合适的罪名来惩罚。其次,“告诉”的局限性。未成年人尤其是婴幼儿,由于缺乏行使告诉的行为能力,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本无现实可能性;某些家庭其他成员基于我国“家丑不外扬”、“棍棒底下出孝子”的观念,也不会主动司法机关告诉。再次,犯罪情节的局限性。该罪只有情节恶劣才制裁,制裁标准太高,不利于保护儿童免受伤害。美国虐待的标准很低,像儿童没有得到必要的照顾和监管都有可能受到惩罚。
  3.对受虐儿童保护的法律规定有所缺失。收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被收养的对象,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1)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被收养。可见,收养的对象并不包括受虐儿童,即使受虐儿童还会受到虐待,也只能继续待在施虐家庭中受虐。
  三、启示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儿童的身心健康不仅影响个体、家庭,更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我国应该借鉴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加快建立我国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
  1.增设虐待儿童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情节不需要达到恶劣程度,只要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就要受到惩罚;对情节轻微的可单处罚金。
  2.加快建立完善儿童福利法。儿童不仅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更是国家民族的未来,国家有责任对受虐儿童进行积极主动的救助,而不是消极被动,等儿童受到严重伤害后再进行补救。构建一个完整的受虐儿童保护体系,不仅要建立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还要建立包括教育、临时监护、收养等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
 
 
  [3]肖敏.和谐社会语境中的家庭暴力问题研究—以虐待儿童行为为视角[J].青年保护,2007(5).
  [4]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
  [5]王强军.虐童女教师涉罪行为的法理解析[N].检察日报,2012-11-15.
  [6]李环.建立儿童虐待的预防和干预机制——从法律和社会福利的角度[J].青年研究,2007,(4).
  [7]张福娟,王庆.国外残疾儿童虐待研究与预防[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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