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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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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4 15:29: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是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国内外刑法学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论。本文想就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关系两种表现形式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无庸置疑,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必须以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为指导。恩格斯指出:辩证法是“关于外部世界和人类思维的运动的一般规律的科学”因果律是自然界和社会现象的重要规律,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在社会实践中,人们运用辩证法关于因果性的原理,追本溯源找出某种事物发生的原因,或者预测未来,因势利导,争取达到理想的结果。
但是,究竟应当怎样运用辩证法关于因果性原理,来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却有着不同认识。关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的肯定与否定的争论,就是由此而产生的。
一种观点认为,在哲学上讲,因果关系就是现象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不同必然关系,就不能叫做因果关系。因此,在刑法学中提出“偶然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就是把偶然联系看成是因果联系,这是违反辩证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哲学上所指的因果关系,是只就因与果一个环节来说的。就因与果一个环节来说,一定的因必然地合规律地造成一定的果,因此,只能存在一种必然因果关系的形式。而刑法学所指的,不限于只就因与果的一个环节来说,而是可以就一个因果环节也可以就两个因果环节来说。因此,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形式。
我不赞成第一种观点。对于第二种观点,我同意其结论,但觉得其论证的前提值得商榷。
是不是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联系呢?我认为,不能这样说。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自然和社会的发展永远是受着某种必然的规律性支配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在表面上是偶然性在起作用的地方,这种偶然性始终是受内部的隐蔽着的规律支配的,而问题只是在于发现这些规律。”这些规律,就是客观事物的必然性。在改造自然和改造社会的斗争中,人们只有掌握了这种规律性,才能获得自由,并取得预期的胜利。因果关系,是客观实在普遍联系的一部分。它表现在一种或一些现象引起另一种或另一些现象的发生。无数事实证明,任何一种现象的产生都有其一定的原因,反过来说,任何一种原因都能够引起的一定的结果。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这是必然的、毫无疑义的。在实践中,通过对自然和社会现象的大量观察,使我们看到了许多的事物必然引起另一事物的现象,如“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之类。换句话说,这种因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是决定事物发展的内在力量。科学的任务就在于通过对因果过程的考察,掌握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就象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考察了由资本主义关系所必然产生的内在矛盾之后,得出科学的结论说:“资产阶级的灭亡和无产阶级的胜利是同样不可避免的。”但是,这一切并不意味着可以把因果关系的概念只归结为现象之间的必然的联系,而把偶然联系一概排除在因果关系范畴之外。
马克思主义以前的唯物主义者的错误之一,就是把任何因果联系都同必然性混为一谈,恩格斯对这种宿命主义者曾进行过不止一次的批判。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一切事物和现象的运动,都有自己的客观规律性。而规律作为事物和现象的内部的本质的联系,决定着自然界和社会中的各种事物和现象的发展必然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必然的、规律性的联系,也就是表现为原因和结果的联系,如果有了某种一定的原因,必然会有某种一定的结果。因此,研究因果关系,是发现事物和现象的固有规律的一个重要关键。但是,能否反过来说,一切因果关系都是必然联系呢?回答是否定的。我国哲学家华岗正确地指出:“偶然性并不排斥因果性,同样,因果性也不排斥偶然性。”“并不是任何因果联系都能具有必然联系的意义和规律的意义,因果关系也可能是单一的和偶然的。从因果性和规律性的相互关系的观点来看,因果联系可能是一般的和必然的联系,也就是可能具有规律的意义。......但是,因果联系也可能既不是一般的联系,也不是必然的联系。”
认为因果关系只是必然联系的观点,是有意无意地抹杀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事实上,由于客观事物因果联系的特殊性,以及各种现象的相互作用的复杂交错,因果关系的表现是复杂、多样的。因此,我们只要认识事物的因果关系,考察产生某种现象的原因,就必须注意到,在引起某种结果的原因中,要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本质原因和非本质原因,决定性原因和非决定性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内在原因和外在原因等等。本质原因、内在原因等等决定事物发展的必然性,而非本质原因、外在原因等等,决定事物发展的偶然性。有的现象则是偶然地同另一现象相交错,导致某种偶然的结果的发生,这就是说,原因有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同结果的联系也并不完全一样,怎么可以说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联系呢?
当然,并非任何必然联系都是因果关系,例如,数学中函数关系是各要素间的必然联系,但并不是因果关系。但是,当现象间的联系表现在一个或一些现象相互作用,而使另一个或一些现象产生出来,前者成为后者发生的必要条件的时候,情况就不同了,在这里存在着不同程度和不同形式的因果关系。例如,某甲在夜间去偷集体的庄稼,被看青人某乙发现,甲急忙逃跑,乙在后紧追,乙突然被一树根绊倒,头部摔成重伤,抢救无效后死。乙死亡的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是不慎被树根绊倒,而不是甲的盗窃行为本身。但是,乙之所以被绊倒是由于甲的盗窃引起乙的追赶,没有甲的盗窃,这一事故是不会发生的。因此,不能因为盗窃不是必然要造成死亡,就否认甲的盗窃行为同乙的被摔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特点在于,甲的盗窃行为不是造成乙死亡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原因,但是,由于甲的盗窃引起乙的追赶,偶然地同乙不慎被绊倒,致头部受重伤相交错,而由后一原因直接造成死亡后果。甲的盗窃行为同乙的死亡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
现在再来谈前述的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是在于说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确有不同,但是,这主要表现在研究的对象、任务有所不同。哲学只是阐明普遍适用于一切科学领域的最一般的因果规律,而各门科学则是研究本科学的特殊对象所有的具体的因果关系。具体到刑法学,就是研究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便解决行为人对该结果应否负责任的问题。但是,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刑法学并没有与哲学是就因果关系概念根本不同的因果关系概念。可是,说哲学是就因果一个环节说,因而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联系,而刑法学则可以就两个因果环节说,因而因果关系有必然的与偶然的两种形式,这意味着什么呢?这就是说,在哲学上和刑法学上关于因果关系的概念是有原则区别的。在刑法学上认为属于偶然因果关系的,在哲学上却认为不是因果关系。这就否定了哲学中因果关系概念的普遍指导意义。另一方面,上述说法,用就一个因果环节还是就两个因果环节来区分哲学上和刑法学上因果,也不符合原因与结果的相对性的原理。大家知道,如果从世界整体的总联系中来考察,每一种现象都是既是结果,又是原因。只有“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这时才能说,“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由此可见,当我们谈到因果关系时,从来都是针对作为原因的现象与作为结果的现象之间的关系而言的,本身就是一个因果环节,这是极明白的事实。但是,同样重要的是,辩证法要求我们,在认识任何一个事物时,必须把它同与它有关的现象联系起来观察,才能真正认识这个事物。正如列宁所说:“要真正认识事物,就必须把握、研究它的一切方面,一切联系和‘中介’。”因此,为了要确定甲现象与乙现象这一对因果关系,就需要把与此有关的其他因果环节联系起来加以考察。例如,山洪暴发,冲倒房屋,砸死了张三。要说明山洪暴发同死亡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不首先看到,人是直接被倒塌的房屋砸死的。而房屋是被洪水冲倒的。然后才能断定,山洪暴发同死亡有因果关系。显然,即使用哲学的观点看,这里也不只存在一个因果环节,而且,不了解这个因果环节,就难以了解那个因果环节。再者,上述观点还给人一种现象,似乎必然因果关系就是一个因果环节,而偶然因果关系就是两个因果环节,事实也不完全是这样。例如,甲教唆乙去杀死丙,乙同意了,然后持刀将丙杀死。要确定甲的教唆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不看到,这里有着两个连续的因果环节;⑴甲的教唆引起了乙的杀人意图和行为;⑵乙的杀人行为造成丙的死亡。但是,决不能由此得出结论,甲的教唆与丙的死亡有偶然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用一个因果环节还是两个因果环节,是不足以说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划分的根据的。
那么,划分以上两种因果关系形式的根据是什么呢?根据就是唯物辩证法和客观事实。换句话说,这是运用必然性、偶然性和因果性等基本概念,具体分析刑事案件中因果现象的结果,是客观因果关系复杂性的表现。
所谓必然因果关系,就是指一种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合规律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前者包含有产生后者的内在根据,后者是由前者的本质所决定的必然结果。顺便指出,有人把必然因果关系同直接联系等同起来,认为必然因果关系就是一种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我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必然性是指一种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至于一种必然结果的发生,则可以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就是通过实行犯和犯罪结果发生联系的,但这种联系仍然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这说明,决定一种行为同危害结果是不是必然联系,是在于该种行为的内在矛盾性,而不在它引起结果的方式。从审判实践中看,必然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一种行为直接造成了在通常情况下合规律的结果。例如,甲开枪击中乙的头部,乙当场死亡。死亡是开枪的必然结果。这是最简单、最明显的必然因果关系。
二、客观上已经存在发生某种结果的危害,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排除了避免危险发生的条件从而使这一危害变为现实,结果不可避免地产生出来。例如,甲经常打骂妻子乙,某日乙又遭甲的毒打。事后乙乘甲不在,遂喝敌敌畏自杀。邻居发现乙在床上挣扎,便把甲找来,要他赶快送乙去医院急救。甲不但不救,也不让领居抢救,口里喊着:“我看着她死!”由于甲使乙未能得到及时抢救,乙终于死亡。虽然乙死于中毒,而毒药也不是甲投下的,但是,当乙面临死亡危险尚有可能抢救的情况下,由于甲的阻止而未能得到抢救,以致未能避免死亡。甲的行为同死亡就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某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是必然产生某种结果,但是,由于被害人自身的特殊条件,却产生了这种结果。例如,甲乙在路上相遇,乙朝甲胸部打了一拳,甲当即倒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解剖证明,甲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经不起一拳之击,所以死亡。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打一拳不是必然会造成死亡,但是,对于甲这个特殊对象来说,一拳毙命却是完全合规律的。
四、某种行为直接造成了某种结果(如重伤),在有利的条件下可以避免发生严重的结果(如死亡)。但是,由于行为发生在不利条件下,使后一结果未能避免。例如,甲驾驶卡车行驶在郊区公路上,不慎将乙撞成重伤。因距离医院较远,待送至城里医院时,已因流血过多而死亡了。据医生证明,此事故如果抢救及时,死亡是可以避免的。虽然如此,不能说甲的疏忽同乙的死亡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为,甲给乙造成了如此严重的伤害,以致流血过多而死,这是完全合乎重伤致死的规律的。有的人强调,如果事故发生在医院附近,虽然重伤也不一定会死亡,因此,否认上例中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实,必然性永远是在一定条件之下的必然性。离开一定的条件,必然性就不可能实现。同样的重伤发生在另一种条件下,不是必然发生死亡,这只是表面偶然的条件可以影响必然性的实现,并不是否定在另一种条件下的必然性。
五、某种行为造成了发生某种危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的条件,而由被害人的行为使可能的结果变为现实。例如,甲为了防盗。违反电业部门规定,擅自在自家院墙上架设电网,而且有时昼夜通电。某日邻居妇女乙要去自己房上晒东西,在攀梯上房时用手抓了一下甲家墙头上的铁丝,当场触电死亡。从本案来看,虽然乙恰好在那天上房去,而且不知有电就抓了一下电线,这是带有偶然性的,但是,电网通电能够电死人,这是完全合乎规律的,并非偶然,而乙恰恰死于触电,也就是说,必然性通过偶然性表现出来了。因此,应当认为,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有着必然因果关系。
六、某人的行为造成了发生某种结果的危害,以后又由于其他人的错误行为使得本来可以避免的危害后果未能避免,前后行为共同构成使危害后果发生的必然原因。例如,某人患肠梗阻,经某医院开具诊断书转到另医院去治疗。医院值班医生甲不做认真检查,即错误地诊断为“粘连性不全肠梗阻”,然后交医生乙去治疗。乙也未做认真复查,即按照错误诊断治疗。住院后次日,患者腹痛加剧,病情恶化。陪住的人急忙去找医生,值班医生丙却去看电视了。把他找来,他也不做认真检查就离去。患者痛得在床上打滚,人们几次去找他,他都不理,还蛮横地说病人娇气,还违反治疗原则,给病人注射止痛剂,掩盖了患者病情,造成了肠穿孔。次日凌晨患者腹痛更加剧,丙仍不向上报告,又给注射止痛剂,拖到上午八点才向科里作了重点交班,科里又拖至下午八点才进行手术。手术后,主治医生乙放下病人去睡觉,值班护士也没有严格执行医嘱,少输液1500毫升,使患者失去了最后抢救机会,但是,如果以后乙、丙等人认真负责,危险是可以防止的。然而,正是由于他们不负责任,以致不幸后果终于发生,甲、乙丙三人的过失都是造成结果的必然原因。
七、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中,即使各个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完全一样,在形式上同犯罪结果的联系有的直接有的间接,但是,他们的行为本质上都是自觉的配合,为共同造成犯罪结果创造必要条件,因此,每个共犯的行为同犯罪结果都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以上种种,只是大致列举必然因果关系的具体表现。从这里不难看出,在具体案件中,必然因果关系的表现是复杂多样的。有时某种必然性往往被一些偶然因素所掩盖,不是显而易见,必须作仔细分析才能判断出来。在这里有必要着重指出:第一,为了正确解决某人的刑事责任,仅仅指出他的行为同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还是不够的,还要注意在多种必然原因中,区分其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应等同看待;第二,在分析某人的行为同结果的因果关系时,我们说他的行为同结果有必然联系,决不意味着在这种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避免的要产生这种结果。必须把行为的性质同行为时的具体时间、地点、条件结合起来,才能透过偶然性看到它的必然性之所在。换句话说,是从现实出发,而不是从推测出发。不能说哪种情况是发生结果的“不可变更的”必要条件,而只能说,现实条件之下,这个条件是发生结果的必然的原因。
现在再来谈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着产生某种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同另一个因果过程相交错,由另一原因合规律地引起了这种结果。此时,最初一人的行为同最后的结果,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从审判实践来看,以下几种情况,就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
一、甲的行为直接引起了A结果,在其继续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乙的行为作用于A结果,从而产生了B结果,则甲的行为与B结果间有偶然因果关系。例如,甲玩弄手枪走火,子弹射入乙的腹腔。在医院施行手术时,医生丙从乙的腹腔内取出弹头后,把一条纱布遗忘在腹腔内即进行缝合,由此导致乙腹膜炎,三天后死亡。在本案中,甲直接造成了乙的伤害。乙死亡的直接的、决定的原因是医生的疏忽而不是甲的伤害本身,而且医生的疏忽也不取决于甲的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必然联系。但是,正是在甲造成伤害的条件之下,偶然发生了医生的疏忽,如果乙不受伤,也不会遭此不幸的,因此,甲的行为同死亡事件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必然的,而是偶然的因果关系。
二、某人的行为直接造成A结果,偶然地介入自然力作用于A结果,从而产生B结果。此人的行为与B结果有偶然因果关系。例如,甲把乙胳臂刺伤,几天后因感染破伤风抢救无效而死亡。乙的死亡不是由于伤势严重,而是由于细菌感染同甲的伤害又无必然联系。但是,如果甲不伤害乙,乙也不可能感染破伤风。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事件有偶然因果关系。
三、某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的行为,又由于被害人的行为过程中偶然疏忽,造成危害后果。例如,甲在路上将妇女乙拦住欲行强J,乙挣脱逃跑,前面有一沟,在跳沟时将腿摔断。甲的行为不包含摔断腿的必然性,但是,二者有偶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如无甲的行为,乙当时不可能摔断腿。
四、某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的行为,又偶然介入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发生危害结果。例如,流氓甲在大街上突然用一包石灰向骑车的乙面部砸去,乙眼被迷住,一面骑车一面揉眼,不觉方向走偏,恰好有一青年在乙身后不远处同向前进,没有注意乙的行动,致将乙撞成重伤。甲的行为同乙的受重伤,是偶然因果关系。
以上就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因果关系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总而言之,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中客观存在的现实的联系,而不是人为的臆想的联系。马克思主义要我们看问题不是从定义出发,而是从事实出发。事实上既然存在这样复杂多样的因果关系,我们就应当承认它们,这是唯物主义者的应有态度。
区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并不是概念游戏,而是有其实践意义。首先,必然结果,由于其表现了事物的内在的规律性、普遍性和现实可能性,一般是可以预见的。因此,除个别限于条件没有预见而且不可能预见,或者受不可抗力量影响造成的必然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外,一般造成必然结果的,都要对此结果负故意或者过失的刑事责任。而偶然结果,则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在同其偶然联系的行为中,并无内在的根据,一般是难以预见的。因此,在偶然因果关系情况下,这种结果通常不是作为定罪的主要根据,只能作为处理有关犯罪的情节予以考虑。其次,正由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在人的预见可能性方面有所不同,而且,实践表明,故意犯罪的分子一般都是以预见现实可能的结果为前提,有的更是以造成必然结果为其犯罪之目的,所以,区分以上两种因果关系形式有助于通过客观事实查明犯罪人有罪过形式。

有的同志指出,把因果关系分成必然的与偶然的两种独立形态,是割裂了必然性与偶然性,违反了必然性与偶然性辩证统一的原理。然而,事实关非如此。
我们说,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是成就因果关系的表现形态而言,这和每一个事物都有必然性和偶然性两面,并不是一回事。
大家都知道,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深刻地批判了在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上的种种形而上学的观点。这些观点中,有的认为世界上一切都是必然的,就连每年豆荚中有几个豆粒,也都是必然的。偶然性只是我们不知道它的原因而已。另外一些则认为,世界上一切都是偶然的,不存在什么必然性。总之,他们都是把必然性与偶然性割裂、对立起来,用这一个否定了那一个。而马克思主义则强调了二者的辩证统一。恩格斯明确指出:“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补充”,“被断定为必然的东西,是由纯粹的偶然性构成的,而所谓偶然的东西,是一种有必然性隐藏在里面的形式。”例如,甲开枪击中乙的头部使乙死亡,开枪对死亡来说是必然的,但是恰恰击中头部而不是胸部,就是偶然性了。一切事物的必然性,都不能脱离偶然性而存在。同时,必然性与偶然性又是在一定条件之下可以相互转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是必然的东西,在另一条件之下可以成为偶然的,反之亦然。庄稼在生长过程中,突然下了一场冰雹,以致大片庄稼被砸死。对于作物的生长过程来说,突然遇到一场雹灾,,这是偶然的,但是,从庄稼死亡的原因来说,冰雹如此之大,庄稼经受不住它的袭击,以致死亡,这又是必然的了。这就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辩证法。然而,这并不是说,可以把必然性与偶然性混为一谈,不需要把它们区别开来。所谓必然性,就是客观事物的联系和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势,必然性产生于某一事物的内在的根据,即事物的内部矛盾性。而偶然性则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可以这样出现也可以那样出现的现象。对于整个事物的发展,偶然性不起决定性的作用。我们正是在上面这个意义上,运用必然性和偶然性概念分析因果关系,把某种行为内在的本质决定必然产生某种结果的,叫做必然因果关系,把某种行为不含有产生某种结果的必然性,而偶然与另一因果过程相交叉发生某种结果的,叫做偶然因果关系。但是,这丝毫也不意味着,在必然因果关系中没有偶然性,或者说在偶然因果关系中不包含有必然性。
还有的同志说,所谓偶然因果关系,实际并不是因果关系,而是条件与结果的关系。提出偶然因果关系的概念,是把条件当成了原因,是资产阶级刑法学中“条件说”的翻版。这种批评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诚然,一般说来,原因和条件是有区别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也难把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同便利结果发生的条件区别开来。例如,甲乘乙熟睡,将乙杀死。显然,乙死于甲的杀害行为,甲利用了乙熟睡的条件,但不能说熟睡是死亡的原因。特别是,有些普遍存在于自然和社会中的、一切事物产生的原因。例如,阳光和空气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条件,但是,我们不能从这里去找人类社会发展变化的原因。恩格斯说过:“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一切犯罪也都是由人干出来的,没有人就没有犯罪。但是,如果因此就说妇女生育人是产生犯罪的原因,也只能令人感到荒唐可笑。
但是,原因和条件并不总是截然对立的。在很多情况下,原因与条件的区别是相对的,只有适于具体场合才有意义。从广义上说,加入到事物发展过程中,成为促使某种现象发生的必要条件,就是原因。但是,问题在于,我们必须看到,在各种原因中有内因与外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本质原因与非本质原因等等之区别。资产阶级刑法学中的条件说的根本错误,并不只是在于他们把条件说成是原因,而是在于他们不区分原因的性质和程度,把一切条件看成同等重要的。这是十八世纪机械唯物主义哲学思想的思想的反映。法国哲学家霍尔巴赫就曾经这样写道:“我们应当相信,没有什么微小的或远在的原因不能对我们有时发生极其巨大和极其意外的影响。很可能在利比亚的不毛原野上刚形成暴风雨,而暴风雨给我们这里带来了低气压,从而影晌人们的情绪和情欲,而人又由于这种情绪就可能影响其他许多人,于是就任凭自己的意志来觖决许多民族的命运”(《自然体系》)而马克思主义则要求我们,考察事物发生的原因,必须在许多因素的交互作用中,找出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只有这样,才是“真正地认识原因,就是使我们的认识从现象的外在性深入到实体。”(列宁:《哲学笔记》P.167-178)恩格斯在谈到历史的发展进程时,一方面指出了上层建筑各种因素(如政治因素、法权形式、法律观点、宗教观点等)对历史发展的作用,同时强调指出:“在这种交互作用中,归根到底是经济运动作为必然的东西通过无穷无尽的偶然事件.....向前发展”,“经济的前提和条件归根到底是决定性的”(《马恩选集》四卷P.477)。Mao.ZD同志在《矛盾论》一文中也明确指出:“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在事物的外部而是在事物的内部,在于事物内部的矛盾性。”“一事物和他事物的互相联系和互相影响则是事物发展的第二位原因。”“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以上说明,一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往往是相当复杂的,不能形成式地只看到最终直接使某种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否认其他偶然地、间接地同这个结果相联系的因素的作用。不能只承认根本原因,而否8系诙?辉?颉1匦攵栽?虻膷?性质和程度加以区分。在刑法学中关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划分,就是既充分考虑到导致一种结果发生的多种原因的交互作用,又明确区分了各种原因对结果之发生的多种原因对结果之发生所具有的不同作用,因而对于我们认识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且进一步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有积极作用的。
有人说,承认偶然因果关系有可能扩大刑事责任范围,无限制地追究任何与危害结果发生有联系的人的刑事责任。我认为,并不存在这种危害性。原因是:第一,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责任必须建立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统一的基础上。查明某人同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不等于说就在该人负刑事责任。如果没有罪过,即使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在刑法上,作为刑事责任条件的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完全是正当的,不具有任何危害社会的性质,那就不可能把他列入刑事追究的范围之内。第三,我们的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即使说,某人同危害后果发生有因果关系,如果其行为在刑法上未规定为犯罪,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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