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转到新的班级时,他是第一个和我说话的人,可是他被我杀死了,可想而知我给他家带来的恶果。亲人骨肉分离是多么惨烈啊!我现在每天都在监狱里忏悔……我无法原谅我自己,我也不知道用什么方法去悔过。”贵州省贵阳市第六中学原高三学生孟超在狱中含泪忏悔。
2007年9月27日,孟超18岁生日的第二天,他用匕首杀死了同班同学何小厉(化名)。起因是他们的原班主任,45岁的语文教师王永丽,和这两名年轻学生同时保持着不正当关系。此事被披露后,舆论震惊。
2008年11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孟超作出了死刑的终审裁定,孟超正在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而王永丽被学校“双开”后迅速消失在公众视野中。
2008年11月19日,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联合贵州大学法学院社会服务中心,在京召开了“孟超案件与未成年人保护”座谈会。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孟超案件“事出有因、案件侦破和判决过程中有疑”,呼吁最高法枪下留人。
师生三角畸形关系引发血案
座谈会上,孟超的姑姑和孟超二审的辩护律师、贵州甲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洁的讲述勾勒出了孟超、何小厉和王永丽之间的过往。
2006年底,文理科分班后,孟超从贵阳六中高二14班分到了王永丽当班主任的15班。2007年3月,在经过王永丽送他小礼物、一起吃饭、购买情侣戒指等接触后,孟超和王永丽开始“谈恋爱”。在单亲家庭长大、从小缺少母爱的孟超很快深陷其中不能自拔。但他发现,王永丽还有另外一个“男朋友”,就是他的同学何小厉。
根据王永丽后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她与何小厉2006年5月发生关系,与孟超一样,这个涉世未深的男孩迷恋着他的女老师,并逐渐不能忍受王永丽与别的男人在一起。
根据孟超后来的供述,王永丽“把何小厉在我面前形容得像一个精神病人一样,天天纠缠她”,“不止一次地把何小厉叫做‘烫手的山芋’”,“给我留下了何小厉很坏的印象”,“到后来,我与何小厉基本上都不讲话了”。
“我相信王永丽在何小厉面前也讲了我的坏话。”孟超后来回忆说。“何小厉同我一样也只是一个孩子……所以他会烦、会发脾气、会纠缠王永丽。”
但是,两个初尝禁果的年轻学生丝毫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感情正被人玩弄于股掌之中。他们为自己的情人受到“折磨”和“委屈”而忿忿不平。
根据孟超的供述,2007年9月26日自己18周岁生日这天,王永丽和他亲热以后,再次倾诉何小厉的纠缠让她十分心烦,并说“算了,等何小厉离开我后,我们就可以好好在一起了”。此后,王永丽很伤心地哭了,向孟超描述何小厉中午到她家拿着菜刀乱砍,威胁说他得不到的,别人也别想得到。这些对孟超触动很大,他回去一夜未睡。
第二天一早,王永丽发手机短信给孟超,叫孟超不要给她打电话,因为何小厉会来找她。中午,孟超在街头看见王永丽和何小厉二人在一起,正想过去打招呼,王永丽却向孟超招手阻止了他,并隔着马路用电话向他诉说何小厉如何纠缠自己。
下午,孟超来到何小厉的家中,原本想好好谈一谈,“劝他离开王永丽”,但是何的言语和态度激怒了他。作案之后,孟超将何家翻乱后逃离了现场。
她的行为玷污了教师的称号
“这出悲剧的始作俑者就是王永丽。没有她,两个孩子不会到这一步。”孟超的父亲孟日光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难掩悲愤。
他告诉记者,出事之前,孟家人都因为孩子“遇上个好老师”而觉得这是“孟超的福气”。尤其,这位优秀教师还让孟超认她为“干妈”,并“义务给孟超补课”。“我们心里非常感激,感谢都来不及。”孟超的父亲说。
仔细回想起来,孟父说,出事之前是有一些苗头的,但自己竟粗心大意忽略了。“孩子变得很消瘦,萎靡不振,晚上不睡觉,半夜一两点钟手机还在响,还在打电话。有一天在家里哭,说干妈不认他了,叫他以后不要再到她办公室,还说班上有个‘疯子’天天去闹老师。我很奇怪,问他什么意思,他就回避了。第二天又突然兴高采烈回来,说老师又认他做干儿子了,过两天又反复。”
“但是我没往深里想,还跟他谈了一次做人处事的道理,叫他多尊重和体恤老师。现在才知道,她这样一冷一热地把孩子的感情全部控制了。”孟日光说,“王永丽利用教师的特殊身份,利用孩子对她的依附心理,在孟超18岁以前半年多的时间里,以性的引诱和心理暗示一步步将我的儿子引上犯罪的道路。”
检察官在一审时指出了王永丽应该背负的道德谴责:“相信在道德的耻辱柱上将永远镌刻一个名字,那就是本案的始作俑者王永丽,她的行为玷污了‘老师’这个令人尊敬的称号。”
孟超常以“补课”为名留宿在王永丽家,孟日光没有起过疑心。“如果是个女儿,老师是男的,我们就会提高一些警惕。但是谁会想到女老师会对男学生做出这样的事情呢?”
孟超的父亲承认自己有疏忽之责:出事前,孟超的爷爷生病住院,他奔波于医院和单位之间,无暇顾及孟超。但他同时认为,学校对师生之间长达半年的不正当关系缺乏监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案发后贵阳六中多名学生的证词,班上许多学生早就知道了班主任与两名男生的关系。王永丽经常与孟超或何小厉单独吃饭,并带他们到家里“补习功课”,甚至篡改二人的成绩单、纵容他们逃课,学校为什么不闻不问?
2008年2月27日,王永丽被开除党籍和公职,贵阳市也在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中开展了为期一年的“师德专项教育年”活动。
2008年11月28日,本报记者致电贵阳市六中。办公室主任说,有关孟超案的一切采访需经贵阳市教育局安排,但截至本报记者发稿时,贵阳市教育局新闻发言人办公室的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孟超应否被判处极刑尚有疑问
在座谈会上,有关孟超是否一定要被判处死刑引起了探讨。
“王永丽自2007年3月以来在何小厉和孟超两个未成年人之间玩着致命的游戏,每周好多天她是白天应付着孟超,晚上又和何小厉在一块;放下何小厉的电话,又拨通孟超的电话。”孟超一审的辩护律师滕鲁黔在一审开庭时表示。
孟超一、二审的辩护律师均认为,王永丽应该在本案中构成教唆罪,王永丽对孟超说的那些话“已经不是情侣间相互的倾诉,而是一种故意的挑拨,故意的激怒和煽动。”
据了解,关于王永丽教唆行为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理由是“只有被告人孟超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之所以只有孟超的供述,是因为孟超和王永丽之间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这些关键物证被毁灭了。
据介绍,把侦查机关调取的2007年9月1日到28日王永丽的手机通话清单与孟超同时期的通话清单相对照后发现,王永丽的手机通话清单上记录着她103次主叫孟超的通话记录,但在孟超的通话清单中,这103个通话记录被删除。尤为重要的是,王永丽在案发当天主叫孟超8次,是谁毁灭了这些证据,为何要毁灭,这在案件卷宗材料里没有提及。
“这8次通话记录很可能是证明当天王永丽教唆孟超行凶的重要物证。”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佟丽华认为,“人命关天的案件中存有这样的疑点,值得重视。”
因为缺乏证据,王永丽最终只被列为证人,一、二审中孟超辩护律师请她出庭的要求均未被法庭采纳。
佟丽华介绍说,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规定:“应致力于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从轻、减轻等——记者注)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在国际上,“年纪轻的成年人”一般指的是18岁至25岁的成年人。孟超正属于“年轻的成年人”。
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刘桂明认为,此案有其发生的特殊背景,同时也反映出社会、家庭、学校教育方面存在的许多问题。对这个案件的大致情况作了深入的了解之后,发现此案有因、有疑,法院判决应该对这些因素有所考虑,而不能把社会、家庭和学校所犯的错误让一个孩子失去生命来补偿。
“一个孩子已经失去了,我们是否还要失去另一个孩子,何小厉和孟超在这个事件当中都是真正的受害者。虽说从年龄上,孟超刚好18岁,可从心理上来说,他并没有成熟,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判断。对他处以极刑,合适吗?”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立法亟待完善
佟丽华说,王永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和两名未满18岁的学生同时存在性关系。中国未成年人性自主的年龄是14周岁,对于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他们的自愿认定没有特殊保护。很多国家都规定,未成年人性自主的年龄是16周岁,对于已满16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是对他们有影响、控制他们的人与他们发生性关系,即使未成年人自愿,这些人仍构成犯罪。因为他们的特殊身份让未成年人表达自愿的能力更低。
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刑法典中规定:任何人与受其监护、照料、管理的16、17岁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这些人包括老师、寄养父母、雇主等,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同意,均构成犯罪,最高可判10年。如果我国也有这样的规定,即使王永丽不能被认定对杀人承担责任的话,她至少应该为她与两个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除了猥亵儿童罪对男性未成年人的性权利给予保护外,包括强奸罪在内,保护对象仅限于女性,将男性未成年人排除在外。这种立法也导致民众对男性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存在误区,而在很多国家,对于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是不区分性别的。
留美博士刘鹰将孟超案和美国类似的案例做了对比。美国的法律认定,不管师生是否是恋爱,只要涉及未成年人,有性关系,那就是性侵害,明确界定为犯罪。刘鹰认为,时下的一些社会舆论对师生性行为的评价存在着“失衡”。“如果是男老师、女学生,男的就是色魔,女的就是受害者;如果是女老师,男学生,社会舆论则倾向于说老师有心理疾病,老师有婚姻问题、情感孤独,不倾向于认为男生也是受害者。心理学专家的长期跟踪表明,女老师对男生造成的性侵害,不亚于男老师对女生的性侵害,只是男生的性侵害的表现滞后。”
教师行为规范立法尚属空白
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玫瑾认为,师生恋本身无可非议,但是作为一个教师,不能与学生发生性关系。如果发生了,教师就难辞其咎,教师就没有遵守起码的职业准则。
贵州大学法学院社会服务中心主任翦继志教授告诉记者,去年10月27日,该中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修改教师法及相关法律的建议,明令禁止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不正当性关系 |
|